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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6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X村路段,与公路行人杨xx碰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和乘车人陈某x立即用陈某x的手机报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然后陈某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赔偿款13万元,并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赔偿并给予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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