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刘某丁,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一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郭二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一X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二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郭三X、王一X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一X、陈某X、路一X、王二X、王一X、韩一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林州大队受案登记表,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