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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8时左右,在林

州市X路黄华河大桥施工现场,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杨一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用铁锤将杨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证人纪某、赵一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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