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7日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服刑于焦某监狱。因发现其有漏罪,巩义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27日将焦某某从焦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和巩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和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XX欣、焦XX、徐XX(又名徐XX)、邰XX(四人已起诉)在巩义市X街X村徐XX租住处预谋将曲XX停放在巩义市X街X村小王沟X号院曲许XX租住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为吸引曲XX的注意力,由焦XX、徐XX以打牌为名进入曲XX家,后被告人焦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盗出曲XX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交给在路口接应的焦XX、邰XX,后邰XX、焦XX将该车拆解后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70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将张XX停放在巩义市X村X组窑头X排X号景XX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华鹰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以300元价值的鱼和一部旧DVD机从被告人焦某某处购买此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06元(已追回)。
3、2009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巩义市X路“顶鲜三品锅”门口附近的一辆红色豪爵x-F型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86元人民币(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曲XX的陈述,证人陈XX、景XX、曲XX、白XX、白XX的证言,同案犯焦XX、焦XX、徐XX、邰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原巩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而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