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杭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2月,原告依法从孙灿金处购得坐落在上杭县X镇标旁的三层半楼房一栋,即现在的上杭县国家税务局才溪分局。200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派出机构上杭县国家税务局才溪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才溪分局一楼店面(从左往右第九间),每月租金264元,租赁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季交一次,被告应于每季度前十天向才溪分局交足下一季度租金,不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签订租赁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被告继续租赁该店,每月租金仍为264元。2009年6月后,原告因业务需要自己使用出租的店面,向被告口头提出搬迁收回店面。但被告未搬迁腾出店面。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搬出,并答应如按期搬迁,则2009年10月31日前的店租可以免交。被告未搬出,原告又于2010年3月24日再次向被告等发书面通知,限于2010年3月31日前搬出。2010年3月28日又以通告的形式敦促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搬出,被告仍未按时搬出。直至2010年5月9日被告才将店面腾空搬出。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交缴尚欠的租金。
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另签订租赁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被告继续租赁该店,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交租金,原告没有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再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在口头通知被告无果后,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搬出,并承诺如按期搬迁,则2009年10月31日前的店租可以免交。从原告发通知到搬迁期限有45天,应为合理期限。经过原告再发通知和通告后,被告才于2010年5月9日将店面腾空搬出。原告要求被告缴交使用期间尚欠的租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共10个月,应为264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经答应被告免交2009年7月后的租金。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原告为了鼓励被告及时搬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搬迁,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未按时搬迁,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辩称无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杭县国家税务局尚欠的租金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这一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中旬与才溪国税分局一楼六位承租户共同达成了终止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已明确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免交2009年7月以后租金的权利,作为搬迁损失的补偿,但应尽快搬迁,口头协议没有确定最后搬迁期限,也没有说免交租金是附条件的。所以,上诉人等承租户在达成口头协议后,依约逐步进行了搬迁,并多次向被上诉人说明搬迁的困难,而被上诉人也针对搬迁的困难,多次同意、默许延长搬迁宽限期限,承诺免交租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后,又以已终止的租赁合同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双方已达成终止租赁协议,但主张免租金是附条件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杭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0年5月9日才解除,之前并未失效。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1日前搬出,并承诺如上诉人按期搬迁,则可免交2009年10月之前的店租。但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仍继续使用其所租店面。为此,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4日、3月28日再次通知上诉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搬迁,但直至2010年5月9日才搬迁,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之前已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而导致原房屋租赁合同失效的情况。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向被告口头提出搬迁收回店面”和“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搬出,并承诺如按期搬迁,则2009年10月31日前的店租可以免交。”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系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即系上杭县国家税务局才溪分局的另一承租户所作,因此,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承认,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同解除的口头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在2009年10月31日前搬迁,可以免交2009年10月之前的店租,此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权利的放弃是附条件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2009年10月之前搬迁,直至2010年5月9日才搬迁,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2009年7月开始至2010年5月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