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原告曾为被告开办的养鸡场送二批鸡苗。因原告提供的鸡苗在养殖过程中出现大批死亡现象,2009年9月21日,在原告为被告送第三批鸡苗时,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扣押,原、被告双方相互给对方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因给鸡场造成损失,需与家人商量解决,先将昌河车抵押鸡场,以便日后解决。车牌号豫x。(因鸡苗未注射液氮疫苗)。”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朱某某给鸡场造成损失,抵押昌河车一辆,车号豫x,代号LK(x),发动机号x-FU,处理之前鸡场保管车辆,9月X号前处理,如过期造成损失,由朱某某负责。”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亦向原审法院针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鸡苗死亡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保险单一份、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由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以鸡苗有问题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被迫出具证明,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因经济纠纷未立案。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之中,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并注明了“以便日后解决”,而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因此,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在双方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之前,有权保管原告自愿提供的车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昌河面包车(车牌号豫x,价值x元);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施出具证明“抵押”车辆的民事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为,有证人丁某某证言和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依据双方合意而“保管”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所谓的其“出具证明、抵押车辆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在答辩人的胁迫之下所为”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理合法的,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出具证明是受胁迫的,因丁某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诉人称其出的证明是受胁迫所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朱某某给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证明是其本人亲自书写,原审法院依据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