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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2010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薛跃武(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文殊寺附近将被害人张××的紫色女士提包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包、移动U盘、斯达康牌小灵通各一个,现金900余元。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提包价值240元,钱包价值130元,U盘价值70元,小灵通价值55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时主动供述抢夺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另案处理同案人薛跃武供述、被害人张××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佳丽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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