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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1月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兴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曾某、钟某与古某某、杨某在原重庆市X镇xx网吧外因口角发生争执,双方相互邀约于4月29日凌晨1时在xx镇农贸市场斗殴。当晚23时40分许,钟某持菜刀欲砍杨某时被杨某打倒在地并被抢走菜刀,曾某也持菜刀对杨某追砍未果。杨某即持菜刀将钟某左手臂砍伤并持刀对曾某进行追砍,古某某、何某某、郑某手持气筒、木棍对曾某、钟某进行追打。双方在打斗中造成钟某左手臂被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多处皮肤被划伤。此案在当地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曾某、钟某、古某某、杨某、何某某、欧阳某某、王某、何xx、王某某、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疗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网吧名称及菜刀去向),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郑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许,古某某捉了鸡到钟某家和钟某、李某、王xx、曾某等人一起吃。20时许,王xx、古某某、李某去xx游戏室打游戏,曾某、钟某等人在街上逛,然后也到xx游戏室去。打游戏时王xx说郑某笑话了曾某等偷鸡吃,曾某等人觉得是古某某说的,便找古某某理论。23时许,曾某知道古某某在xx网吧便与钟某等人到xx网吧去。在网吧门口碰到古某某和李某、杨某,曾某问古某某是不是跟郑某说了偷鸡吃一事,古某某说没有说。曾某就打古某某耳光,用脚踢古的胸口,杨某来劝架,曾某认为杨某来帮忙,就跑到网吧对面的何xx的食店想去拿刀,但被何xx阻止了并劝不要打架。钟某发烟给古某某,古不接,钟某打了古某某一耳光,古某某一直未还手。古某某打了个电话,过了几分钟某某就骑摩托车来了,郑某、古某某、杨某说了几句话后,郑某就问曾某要干啥子,曾某和郑某、杨某和钟某争吵起来。郑某跑到何xx的食店内想抓刀被阻止,郑某又和曾某争吵,经人劝后,曾某和钟某就准备走。走之前曾某和郑某相互邀约说“要打就打”,郑某说凌晨1时在农贸市场见。郑某、古某某、杨某在一起商量说要打就打,不怕他们。曾某、钟某则回到钟某家,也商量说要打就打,一人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钟某对曾某说,钟某打杨某,曾某打何某某。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钟某即前往xx网吧。曾某在网吧外面路口碰到一朋友便在谈话,钟某径直向网吧走去。网吧外面站着古某某、杨某,何某某在网吧外面的路口与朋友谈话(事先不知邀约打架一事),郑某也在网吧外面的路口。钟某到了网吧门口,指着杨某问不是要打吗,然后持菜刀欲砍杨某,杨某将钟某的手抓住,双方抓扯在一起抢刀,杨某将钟某摔倒在地并继续抢刀。钟某喊曾某,曾某即跑来帮忙,曾某拿刀砍杨某未砍到,古某某、何某某、郑某听见喊声顺手拿起身边的东西跑过来帮杨某。曾某见古某某、何某某、郑某来帮忙就逃跑。杨某持刀追曾某,钟某趁机起身逃跑,杨某追了几步后转身追砍钟某,将钟某左手臂砍伤。古某某手持气筒,何某某、郑某拿木棍也追打钟某,钟某继续跑并在跑动中摔倒,杨某用刀背,古某某、何某某、郑某分别用气筒、木棍打钟某。后双方的人都各自跑了。钟某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前臂外侧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杨某在抢刀中被刀划伤,被医生诊断为“多处皮肤划痕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1月8日由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某外逃致使案件被中止审理。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17日郑某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钟某、古某某、杨某、何某某、欧阳某某、王某、何xx、王某某、王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疗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网吧名称及菜刀去向),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未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外逃致使案件被中止审理,对公诉机关提出郑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犯罪时系未成人可依法减轻处罚。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牟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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