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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雅公司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汕头芭莎精细化工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

授权代表约瑟•蒙泰罗。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芭莎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美莲诗x’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汕头芭莎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芭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芭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莱雅公司就第x号“美莲诗x’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美宝莲x”、“美宝莲”、“x”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等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美宝莲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商标组成部分、商标构成上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第三人曾经生产、销售侵犯引证商标的商品,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原告的良好商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芭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美莲诗x’s”商标(见附图一),由芭莎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1年10月7日初步审定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指甲油、睫毛用化妆制剂、香水、化妆品、眉笔、洗面奶、摩丝、增白霜、化妆用雪花膏等商品上。

附图一: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美宝莲x”商标(见附图二),注册人为莱雅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和护肤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局在第3类商品上还核准注册了多个“美宝莲”、“x”等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莱雅公司。

附图二: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莱雅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5年7月4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莱雅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莱雅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5年7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莱雅公司为证明“美宝莲”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注册证、宣传材料、市场研究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大部分或为“美宝莲”系列商标在域外注册和宣传情况的证据,或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宣传和使用情况的证据。其中,能证明“美宝莲”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仅有商标局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引证商标被列入在内。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莱雅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主要通过两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来识别两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美莲诗”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美宝莲”相比,虽然都含有“美”、“莲”两字,且首字相同,但由于两者的组成文字不完全相同且排列顺序不同,从读音和外形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均无特定含义,在含义上亦不近似。即使考虑两商标的其他构成部分,“美莲诗”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美莲诗”与“x”在翻译上也不存在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s”与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x”相比较,虽然部分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但从整体看字母的拼写和排列不同,且两商标均无含义,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x’s”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部分“美宝莲”亦不存在对应关系。此外,莱雅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第三人是否有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并非判断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莱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就〔2009〕第3685煤ú娑吧募涞八馈γ绷ⅰ啊馈雒[勵”、“x盓ⅰ啊馈雒[勵x”等商标有关的认定提出异议,且基于上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的理由,上述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亦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莱雅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美莲诗x’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汕头芭莎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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