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元月份,湖北省度县X镇的雷海平(在逃)以外出打工为名,将湖北省竹山县X乡X村董某甲(又名黄某)拐骗到被告人雷山家中,经被告人王某某、雷山(已判刑)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董某甲卖给内黄某宋村X村王某(已判刑)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250元。
1999年4月份,湖北省度县X镇的雷海平以外出打工为名,将湖北省房县中等财贸成人中专学生余某拐骗到被告人雷山家中,经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介绍,以3500元价格将被害人余某卖给河北省魏县X镇X村陈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450元,案发后被害人余某已被解救回原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董某甲、余某某陈某,证人董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雷山、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1999年6月7日到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份,湖北省度县X镇的雷海平(在逃)以外出打工为名,将湖北省竹山县X乡X村的董某甲(又名黄某)拐骗到河南省内黄某宋村X村雷山(已判刑)家中,经被告人王某某和雷山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董某甲卖给内黄某宋村X村的王某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庭审后已退出。
1999年4月份,湖北省度县X镇的雷海平以外出打工为名,将湖北省房县中等财贸成人中专学生余某拐骗到雷山家中,经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已判刑)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余某卖给河北省魏县X镇X村的陈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庭审后已退出。案发后,被害人余某被解救回原籍。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雷山、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董某甲、余某某陈某,证人董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中转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其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