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办公楼X楼)。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剑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7日23日许,被告邓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x小车沿湖南省耒阳市X路由北往南的回家途中,行至发明家广场某段与由西向东斜纵横穿越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肖某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和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南华大学附属二某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至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用去医疗费x.25元。除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外,其余部分均系原告自某支付。2011年2月24日,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x小车在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还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在耒阳城区,原告女儿肖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肖某生于X年X月X日,俩小孩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抚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湘x小车在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应由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邓某赔偿。虽然湘x小车还投保了商业保险,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25元。医疗费属本次事故所支出,有票据证实;2、误某酌情确定为3750元。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住院57天,每天补助3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本市已连续居住多年,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肖某需抚养13年、肖某需抚养15年,原告夫妇共同抚养,按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6、鉴定费700元。结合鉴定书和票据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的数额过高。综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项目:误某3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项目: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共计x.25元中的x元由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5551.25元,由被告邓某赔付。与被告邓某已支付的7000元冲抵后,被告邓某多支付的748.75元,可抵扣原告已预交而应由被告邓某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某、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某醉酒后无证驾车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畴。原审认为,交强险是保护某害人的基本权益,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免责,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肖某负担715元,被告邓某负担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直接付给原告,被告邓某赔付后的剩余款748.75元予以冲减)。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某、被告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肖某上诉称:一、原审对其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医疗费少认定1534.98元,其实际支付了医疗费x.23元;2、其从事煤炭经营,月工资8750元,原审按湖南省耒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违反法律规定;3、其两个小孩均与其生活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4、其父母健在,父亲81岁,母亲79岁,原审对其父母的扶养费未判决;5、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未判决护某不符合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191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x元;6、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邓某为其支付医疗费7000元无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某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某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某期间,上诉人肖某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耒阳市兴洲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月工资8500元及工资停发的情况;证据2、耒师附小小学、衡阳市港湘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用以证明其两个小孩均生活在城镇;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健在及其姐姐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认为,肖某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是二某的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未提供公章和相应的任职凭据,肖某只是投资者,不代表其为管理者,且投资款巨大,不可能是现金收条;煤业公司一般位于农村,也不能证明其生活和居住在城镇;证据2没有相应的学籍卡;证据3不能证明扶养人多少和家庭基本情况。被上诉人邓某同意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出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2是2011年的收据,不能证明本案发生事故前其两个小孩是在该幼儿园和小学就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工作单位系耒阳市兴洲煤业有限公司,因其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月收入情况,故不能以其月薪8500元计算误某损失;证据2中耒师附小小学虽出具证明证实肖某系该校学生,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衡阳市港湘实验幼儿园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肖某、肖某系该校学生,并提供了肖某于2010年5月7日、肖某于2010年9月4日向该校支付学费的收据,但本案上诉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8月27日,且肖某亦未提供其妻子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因此,不能因此认定其两个小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了一年以上,故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答辩称,肖某在一审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对其各项损失不存在少判或漏判的情形。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肖某主张原审少判其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关病历及检查资料等,其提供的购药单据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二、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某月收入8750元及两个小孩生活在城镇,原审对其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没有错;三、肖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等级低,鉴定机构也没有出具意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某。综上,请求二某驳回肖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肖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二、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之请示的审判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就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而造成受害人伤亡、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二某规定由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均界定属于广义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邓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应由邓某自某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某认定保险公司对本应由邓某全额自某的对肖某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肖某,则应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邓某对保险公司为其实际承担的肖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某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肖某答辩称:其居住在城镇,为工作两地奔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事实;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一、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答复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某期间,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邓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父母健在,父亲肖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菊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两个子女。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邓某酒后无证驾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上规定说明,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酒后无证驾驶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要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本案中,受害人肖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虽然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邓某系酒后无证驾驶,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邓某自某全额赔偿,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公司向肖某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邓某追偿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二、关于肖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肖某主张原审少计算了1534.98元,但其提供的购药单无病历及处方等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残疾赔偿金、误某:肖某提供的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某居住在城镇。耒阳市兴洲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肖某系在该公司工作,但因其未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故不能证明固定收入为每月工资8500元,肖某主张应当按照每月8500元的工资计算其误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湖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因此,肖某的误某应为x.70元(x元÷365天×182天)。原审对此确定有误,应予纠正。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健在,父亲肖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菊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育两个子女,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父母的扶养费。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为40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规定,故肖某父母的扶养费为4021元(4021元×5年×20%),原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亦予纠正。肖某的两个小孩系农村户口,虽然肖某自某生活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个小孩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因此,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元(4021元+x元)。4、关于护某。本院认为,肖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胫骨上端外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及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肖某的病情,住院期间应当需1人陪护,上诉人肖某对护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的规定,肖某的护某应为3594.28元(x元÷365天×57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审认定6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被上诉人邓某是否为上诉人肖某交了7000元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邓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肖某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故上诉人肖某上诉主张邓某未为其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邓某为上诉人肖某交了7000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23元,其中医疗费x.25元,误某为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某35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衡阳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肖某医疗费x元、误某为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护某应为35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251.25元,由被上诉人邓某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8元;
四、被上诉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625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肖某负担62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上诉人肖某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