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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甲、来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甲,男,1956年生。

被告人来某乙,男,197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内黄某宋村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杨某、杨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来某乙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父子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对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推揉、持刀威胁,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来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到被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栗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宋村乡人民政府证明,内黄某公安局宋村派出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考虑。被告人来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来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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