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的公交车上抽烟,售票员及乘客郭某某劝其掐灭香烟。被告人董某某说:“不吸烟我晕车。”郭某某看了被告人董某某一眼,被告人董某某便站起来伸手将被害人郭某某戴的眼镜抓下来摔在车厢内,并用手拽住被害人郭某某的衣服领子,用手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头上乱打。公交车在内黄某安楚路楚旺镇X路边停下后。被告人董某某便谩骂被害人郭某某,并让被害人郭某某下车,被害人郭某某不下车,被告人董某某上去用手拽住被害人郭某某的头发,直接从车门处将被害人郭某某拽下公交车,被害人郭某某双膝跪倒在地上,被告人董某某又拽着被害人郭某某的头发,用手打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用脚朝郭某某的肚子上边跺边骂称:“打的你不能生育!”后被害人郭某某上到公交车上,被告人董某某又追到车上,用手再次拽住被害人郭某某的头发。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董某某才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头发松开。被告人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工作,对民警乱吵乱骂,并将民警邵建华警用棉袄上的“河南”牌儿拽掉。还刁难民警刘静涛为其买水喝,不买水就向公路中间跑。民警几次将被告人董某某从公路X路边,现场一片混乱。围观群众五十余人,使正常的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郭某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某、蔡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许某某、蔡某丁、龙某某、张某戊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