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59岁。
被告张某某,男,59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40元,在偿还本金时一起付清利息。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几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时间不还款。随后,被告离家出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借据1张,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每天40元利息的事实,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要好朋友。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以投资建设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境内的半江电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某某师傅现金叁万元整,息每天40元,直到退本时与息一起结清。给予此据为凭。借款人:一中教师张某某。”张某某在叁万元数字上和借款人一中教师张某某名字上按了手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本付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并关闭通讯工具离家出走。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止9个月零28天的利息共计x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虽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至向本院起诉止共计298天,每日按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0年贷款利息: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5.31%计算,(日利率为:5.31%÷12(月)÷30(天)=0.x),借款本金x元,每天的利息应为:x(元)×0.x=4.4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保护的部分金额为:借款天数乘以借款本金乘日利率再乘以四倍。即298(天)×x(元)×0.x×4(倍)=5274.6元,超出部分的6645.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52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共计10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周某某预交,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