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武冈市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龚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吴某某收到执行通知后,于2011年8月19日与申请执行人龚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龚某某货款,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1)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