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自称叫聂某某,系聋哑人),男,19岁。
指定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哑语翻译田新才,濮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本院指定的辩护人侯凤振,哑语翻译田新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情况不祥)在内黄某汽车站红绿灯西南角的报亭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黑色皮包内现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被盗人民币3560元,退归被害人高某某。
另查,被告人聂某某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聂某某右耳全聋,左耳听力存在。经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为19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田新才身份证明,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门诊部骨龄鉴定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鉴定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翻译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且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