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确正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杨,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水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杨、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南水泥公司诉称:被告1993年1月被安置到原告处从事锅炉工作。1998年5月被告自动离职至今,到了2009年才申请仲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已经与原告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其缴纳1993年1月-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王某某的诉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且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1993年1月-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1月入伍,1992年退出现役,1993年1月经驻马店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到驻马店地区确山水泥厂(原确山省建水泥厂)处从事锅炉工作。1998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待岗,之后被告虽到单位要求工作,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给被告做出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因此申请至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驻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某某缴纳1993年1月-2009年12月的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目由社保机构计算);二、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1998年驻马店地区确山水泥厂、龙山水泥厂、秀山水泥厂组建成立河南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介绍信、退伍证、司炉操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1991年退伍安置在原告处工作后,就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1998年5月,原告让被告在家待岗,但至今没有对被告做出过任何处理。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作为劳动者享受失业待遇和再就业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代永青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洪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