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