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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晚10时许,郭某某、王某钢、丁某钢、“呆”(在逃)四人在高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看到一名醉酒男子骑一辆摩托车。郭某某和“呆”将醉酒男子拉上出租车到市车管所附近,盗走其身上现金1100元和一部康佳手机,王某钢和丁某某将黑色踏板摩托车骑走。后四人到市二十八中会合,郭某某将1100元给每人分200元,并将余款挥霍,手机被郭某某拿走,摩托车被王某钢骑走。现手机和摩托车已被追回。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和摩托车共价值34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钢与“呆”(音,在逃)在高阳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看到醉酒的被害人杨二X趴在一辆助力车上用手机打电话,郭某某即提议不法获得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之后郭某某和“呆”将被害人拉上出租车,盗走被害人的1100元现金和一部康佳V9型手机,王某钢和丁某某则将被害人的保仕杰牌助力车骑走。后四人到本市二十八中会合,郭某某将所盗的1100元现金给每人分200元,并将余款挥霍,手机由郭某某使用,助力车被王某钢带回家中。案发后,手机和助力车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和助力车共价值3414元。

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杨二X损失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超、王某钢、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二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5月26日晚,三被告人伙同一名叫“呆”的男子预谋后,在本市X路南段对醉酒的被害人杨二X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杨二x元现金、一部手机及一辆助力车的事实。

2、证人王XX、张XX、杨一X的证言、平湛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杨二X购买手机的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组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二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于2010年5月26晚盗窃被害人杨二X现金1100元、保仕杰助力车一辆、康佳V9手机一部,保仕杰助力车、康佳V9手机共价值3414元的事实。

3、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所盗的电动车、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及三被告人之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且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杨二X醉酒意识不清醒之机,窃取被害人杨二X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钢、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钢、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虽非累犯,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所窃取的被害人的助力车及手机在案发后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亲属自愿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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