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万星、人民陪审员刘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艾泽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周×,后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
2、证人刘××、周某当庭证词,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在向被告进行副本送达的过程中向被告父亲刘孝谱作出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所作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亲友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周×,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淡漠,于2007年7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自分居后一直未归,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彭万星
人民陪审员刘立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