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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小名小赖),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外号张X、张某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银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牛某丙、银某乙、王某丁、牛某戊、张某、王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牛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银某癸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六年二个月,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银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四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牛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三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牛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牛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王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被告人王某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九、被告人银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十、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银某乙、牛某丙、牛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壬、王某庚、张某均不服,均以“一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贺广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赫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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