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B)X房间。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B)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华。
原告张某与被告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和讯科技公司)、北京和讯在线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和讯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和讯科技公司、和讯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我创作的长篇小说《上一季的雪藏》完成写作,并于当年8月与北京中尚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中尚文化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我授予中尚文化公司出版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专有出版权,并由我保留合同未许可的任何其他权利。小说《上一季的雪藏》于2009年1月,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正文254页,全书18万字。2010年9月,我发现和讯网(www.x.com)上未经授权登载了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登载内容至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第123页,侵权内容约9万字,约占全书的一半。经查询,和讯网由和讯科技公司以及和讯在线公司共同经营。我认为,和讯科技公司、和讯在线公司未经我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我的作品,侵犯了我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和讯科技公司、和讯在线公司赔偿稿酬9000元、承担诉讼合理支出公证费500元和交通食宿费1636元。
被告和讯科技公司、和讯在线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和讯网上转载涉案作品取得了案外人中尚文化公司的合法授权。第二,张某对于稿酬的计算没有依据,差旅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我两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对我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张某(作为甲方)与中尚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专有出版权,甲方保留本合同未许可的任何其他权利;乙方应以“梅以格著”的方式为甲方署名;甲方另行书面授权,乙方亦可独家代理行使第一条授权范围以外的与合同作品有关的权利,包括网络传播及网络出版权等;甲方同意乙方以宣传推介合同作品为目的,授权各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杂志、报纸、网站、宣传资料等)以连载、摘登等方式使用合同作品,使用部分不应超过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50%;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5年。
2009年1月,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版权页记载:作者梅以格,全书正文共254页,180千字,定价22元。
2009年1月4日,中尚文化公司出具了一份《网络转载授权书》主要内容包括:同意授权和讯科技公司出于宣传目的,根据自身需要,将小说《上一季的雪藏》在和讯网上进行转载,供网友阅读及搜索之用;若涉及经济利益,双方将在另外合同中约定双方收益分成比例。
2010年10月17日,登录和讯网(网址www.x.com),进入首页后点击进入“读书”频道,在该频道的搜索栏搜索“上一季的雪藏”进入《上一季的雪藏》页面,在该页面可以登载有《上一季的雪藏》出版物的第123页,字数接近《上一季的雪藏》总字数的50%。上述登载的内容不需要付费,可以免费阅读。,
另查,为本案诉讼,张某支出了公证费500元,为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2925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图书《上一季的雪藏》、公证书、《网络转载授权书》、公证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以及图书《上一季的雪藏》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某为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内容。
本案中,和讯网上转载了小说《上一季的雪藏》的部分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和讯网是否获得了合法的授权。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中尚文化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中尚文化公司可以以宣传推介合同作品为目的,授权各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杂志、报纸、网站、宣传资料等)以连载、摘登等方式使用不应超过小说《上一季的雪藏》50%的内容。基于该合同,中尚文化公司对以宣传为目的,不超过小说《上一季的雪藏》50%的内容享有对外许可的权利。中尚文化公司将该权利许可给了讯科技公司使用。从和讯网上阅读《上一季的雪藏》的方式看不需要支付费用,对于阅读了该部分内容的用户,了解了小说《上一季的雪藏》及作者,实际上起到了宣传的作用。综上可以看出,和讯网上登载小说《上一季的雪藏》部分内容的行为,具有连续、合法的授权来源,属于合法的行为。故对于张某对和讯科技公司、和讯在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杨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飞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