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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大丰村X组。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大丰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正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1年12月在赫山办事处登记结婚,1992年11月7日婚生男孩李某;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男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球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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