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一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公安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原告周某愿意自行承担小孩生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
被告魏某书面辩称:被告魏某同意离婚,原因在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致双方感情不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未查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某未提供婚生女儿周某的户籍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魏某的书面答辩状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某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周某,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并承当小孩抚养费直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