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认识,于2008年7月2日在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刘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叫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刘某乙表示与原告感情确实不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儿子,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县X镇字(略)号房产及其配套的X栋X、X号杂屋归被告刘某乙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乙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株洲县X镇字XX号房产及其配套的X栋X、X号杂屋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利鹏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