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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被告以厂房和机械设备出资,原告以现金6万元出资,利润各占50%。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厂,导致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实际合伙经营至2011年6月20日止,仅两个多月时间,经营没有任何盈利。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但被告利用原告缺乏法律知识的弱点,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加入了“原告自愿投入的陆万元只为投资款,原告无权要求退回”的条款,这一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已经退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将制衣厂的设备分割一半给原告,而且应将原告投入的6万元现金分割一半给原告。但被告只是分割了制衣厂的设备,而没有分割原告投入的现金。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了下列诉讼请求:一、撤销《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的“原告无权退还6万元投资款”的条款;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21日的《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制衣厂的事实;

2、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已经退伙;

3、中国邮政银行2011年3月2日、5月17日出具的《转帐凭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出资6万元;

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入伙经营制衣厂具有欺诈性。

被告陈某辩称:首先,被告不是与原告合伙创办经营制衣厂,而是原告加入被告投资开办,且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的制衣厂。2010年9月份,原告投资开办了宾阳县新桥智顺服装厂,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具备了一定规模,生意较为红火。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多方了解后,原告决定投资与被告合伙经营制衣厂。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投资6万元,被告将制衣厂50%的股份出让给原告,双方共同经营制衣厂。其次,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切实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投资6万元,享有制衣厂50%的股份,如合作终止,被告不退还6万元投资款给原告,分割制衣厂的财产时,原、被告各占50%。最后,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决定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2011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对合作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所述,原、被告《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和《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终止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宾阳县新桥智顺服装厂是被告2010年9月开办;

2、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证明对原告投入的6万元在合作终止时如何处理,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

3、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证明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对合作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而且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证据1没有被告的签名,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的“原告无权退还6万元投资款”条款应否撤销,被告应否退还3万元投资款给原告。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10年9月20日,被告投资开办了宾阳县新桥智顺服装厂(以下简称智顺服装厂),经营服装加工销售。2011年4月12日,原告加入智顺服装厂的经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智顺服装厂,原、被告对智顺服装厂的机器设备享有一半所有权,如终止合作,原告投入的6万元不退还,原、被告对智顺服装厂的机器设备按各占50%处理;原、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同承担风险,盈亏和债务各占50%;原告负责智顺服装厂的日常生产管理,被告负责广东的订单和货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智顺服装厂投入了6万元。原告也开始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智顺服装厂。2011年7月2日,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退出智顺服装厂的经营,双方于是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投入的6万元,无权要求退还;智顺服装厂一半的机器设备属于原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原告占50%;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支付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和利润,三项共计30247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智顺服装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分割处理,被告退还了原告的2万元抵押金,并将工人工资7732元、利润2515元支付给了原告。《终止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的“原告无权退还6万元投资款”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桥镇X村陈某制衣厂合作投资经营的协议》和《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资加入被告个人开办的智顺服装厂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只有两个合伙人,原告退伙后,合伙随即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利润分成,以及债务承担已达成了书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在诉讼期间就《终止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方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的“原告无权退还6万元投资款”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退还3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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