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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王某、刘某丙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女,1972年6月6出生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尚某某的辩护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以家中已抚养二个男孩为由,经尚某X、张某介绍,将王某和刘某丙夫妇刚生下三天的亲生儿子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杨XX抚养。案发后,被拐儿童已解救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的供述;2、证人张某、尚某X、杨XX等人的证言;4、产妇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尚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认罪,将孙子送给他人抱养是自已的主意,因为家庭困难,所以才给儿子和媳妇商量把出生才三天的男孩送给他人收养,但是并没有向对方索要现金,而是对方自愿的给我们40000元,我还退给对方1000元,现39000元已退还给杨XX。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家庭困难而把自已亲生的孙子送给他人抱养,并非是以获利为目的,因被告人并没有向对方谈论价格,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认罪、因为家庭困难,考虑以后经济问题,所以才同意将自已亲生的儿子送给他人抱养,并没有向对方索要钱财,39000元是对方主动给的,现在家庭有四个小孩无人照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认罪、因为家庭困难,考虑以后经济问题,所以才同意将自已亲生的儿子送给他人抱养,并没有向对方索要钱财,现在家庭有四个小孩无人照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晚七八点钟,被告人尚某某以家中已抚养二个男孩且抚养负担太重为由,主动向其子被告人王某、儿媳刘某丙(又怀孕),提出将出生三天的男孩送给他人抱养,经被告人尚某X、张某某介绍,在没有核实杨XX有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在尚某某、王某家中将王某、刘某丙夫妇刚生下三天的亲生儿子“送”给杨XX抚养。期间尚某某、王某、刘某丙收取杨x元钱作为补偿。现39000元已退还杨XX,小孩已抱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王某、刘某丙将刘某丙生下三天的男孩送给杨XX抚养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尚某某、刘某丙将刘某丙生下三天的男孩送给杨XX抚养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尚某某、王某将刘某丙生下三天的男孩送给杨XX抚养并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10年12月2日晚通过其介绍将尚某X姐尚某某家刚出生三天的孙子送给杨XX抚养,尚某某收取杨XX4万元补偿费。

(2)证人尚某X的证言;

证明:2010年12月2日晚通过其和张某联系介绍将其姐尚某某家刚出生三天的孙子送给杨XX抚养,尚某某收取杨XX4万元补偿费。

(3)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2010年12月2日晚通过张某联系介绍将姐尚某某家刚出生三天的孙子抱走抚养,其主动给尚某某39000元补偿费。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明:2010年11月30日中午12时58分有名叫刘某丙的孕妇在我们卫生院妇产科生育一男婴。刘某丙,女,38岁,怀孕40周某育,家是卧龙区X村,没有留下联系电话。

(5)证人周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和杨XX等人一起到尚某某家将尚某某孙子抱走有杨XX抚养。

3、书证

(1)产妇登记表;

证明:2011年11月30日刘某丙在卧龙区X镇卫生院产下一男婴。

(2)照片;

证明:被拐卖儿童照片。

(3)抓获经过两份;

证明:2011年7月20日民警将王某、刘某丙抓获,2011年8月17日将尚某某抓获。

(4)南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报告单;

证明:刘某丙已怀孕39周某右。

(5)户籍证明;

证明:尚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6)收条;

证明:2011年9月20日杨XX已将被拐儿童送回刘某丙家,刘某丙已将39000元钱还给杨XX。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刘某丙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刘某丙家庭的特殊情况,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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