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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某公司处投了保,保某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零时至2011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0日,原告的朋友蒋进荣借车,沿着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87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同日,交警部门认定蒋进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保某公司也派员定损,损失共计17163.2元,其中车辆施救费、停某为1880元,配件维修费为15283.2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某合同赔付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依保某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蒋进荣借用原告的号牌号码是桂x的海马牌轿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至304省道187KM处,蒋进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轿车冲出路X路树,造成轿车和公路路基损坏,路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是蒋进荣未某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蒋进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停某为188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是66800元,不计免赔率,保某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至2011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定损,是15283.2元。之后,原告修复了其轿车,花去15283.2元。施救费、停某、维修费合计17163.2元。

2010年8月16日,被告以肇事司机蒋进荣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全部事故损失金额不属于被告保某责任范围为由答复原告不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某定损报告、贵港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贵港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某拒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肇事司机蒋进荣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却没有证据证实蒋进荣存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17163.2元。

本案受理费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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