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丘某。
被告丘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鹏。
被告黄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丘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丁,被告张某、丘某委托代理人梁鹏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7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黄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路X路口路段,遇原告李某乙沿人行道由西往东步行通过中山路,张某未注意避让,导致摩托车前部与李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调查处理,认定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请被告张某、丘某、黄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丘某在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元。
二、被告黄某在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为396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96元,被告张某、丘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