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42岁。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一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所欠配件费(壹万玖千元整)x.00元,2月内(5.1---7.1)还清,如不还每月加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原告樊某某和杨俊芳系夫妻,杨俊芳对此也认可。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欠原告配件费x已于2009年1月6日还了x元,有收据;当时原告称欠条丢失,后经110民警调解,原告和他妻子杨俊芳共同给被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其余的5000元欠款,因为胶的质量没保证,施工期间多次返工,故作为保证金,若在住户入住后二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会及时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签于2008年4月29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收条一份,签于2009年1月6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配件费(壹万玖千元整)x元,2月内(5.1---7.1)还清,如不还每月加50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樊某某及妻子杨俊芳向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某配件费x(壹万肆仟元整)”,落款处樊某某、杨俊芳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x元,被告对此认可,但提供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主张已经偿还x元,本院经核实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对被告已偿还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x收条中载明的货款和x元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是不同的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对于未偿还的5000元,主张作为质保金暂不偿还,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承担7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