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马某留置送达了(2012)天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到期后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马某银行无存款,2010年2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贷款1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X区C座X室住宅一套(面积86.99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借款期限十年),由于被执行人在外地打工无确切地址,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靖生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