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西北综合勘察设计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小军、罗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副参谋长,住(略),系魏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左小军、罗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旬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9年11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罢免代表资格,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督员,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员,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略)人,系咸阳市财政局干部,住咸阳市X区X路X号消防支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阳县文化文物旅游广电局(旬阳县X镇X路)。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另案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豆某另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0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豆某上诉称,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豆某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魏某、豆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