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丙,男,22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系原告庄某丙之父。
原告庄某丁,男,54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戊,女,22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50岁,汉族,务农、住(略)。(被告张某戊之父)。
原告庄某丙、原告庄某丁与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张某某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同意,原告庄某丙和被告张某戊订婚,按照当地的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礼金为11000元,为订婚先后花费折款10800元。后因被告张某戊嫌原告庄某丙贫穷,2011年拒绝与原告庄某丙交往,而对于原告订婚的花费却分文未退。被告这一悔婚却不退订婚礼金的行为,已使原告庄某丙不仅结婚无望,又致二原告债台高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礼金11000元,退赔彩礼费108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庄某丙与被告张某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金11000元,礼品若干。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上述礼金及礼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1000元,现在原告庄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已解除婚约,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礼金退还。由于原告给付被告礼品数额无法计算,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退还礼品价值,本院不能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丙、原告庄某丁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