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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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雷,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李某某诉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旅行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据李某某的申请追加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与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X路运管处)、平顶山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X路运管处、市交警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警支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自然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叶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叶某仍未到庭。申请再审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赵某丁,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申请人市X路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高好民,被申请人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马亚平驾驶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豫D-x号客车行至许昌襄城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李某某住进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7天,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x.45元。由于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52=7071.0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6.96元,护理人员2人(李某娟、郭晓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50元。由于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被抚养人崔某晨(系李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为6685.18元/年×4年÷2人=x.36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29.28元,赡养人李某发(系李某某之父)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2229.28元/年×3年÷4人=1671.96元,赡养人黄某(系李某某之母)于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2229.28元/年×16年÷4人=8917.12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为18年,200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为x元/年×18年×1(人)=x元,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810.26元/年×18年=x.6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57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系事实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眼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其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辩解的豫D-x号客车属叶某所有及该车已通知叶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071.04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6.96元、被抚养人崔某晨生活费x.36元、被抚养人李某发生活费1671.96元、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8917.12元、残疾人赔偿金x.68元、残疾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几项合计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751元,被告负担862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在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车号为豫D-2500客车登记信息单一份,该信息单载明: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检验合格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并在行车证副本盖章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豫x车辆信息表载明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9月31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系事实。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其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辩解的豫D-x号客车属叶某所有及该车已通知叶某办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市旅游局因该局未按照行业规定收取大自然旅行社的保证金致使大自然旅行社赔偿资金不到位,被告市旅游局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被告市旅游局应当足额收取大自然旅行社l0万元的保证金。而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致使赔偿资金无法到位,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采信。被告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市X路运管处因未对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营运车辆进行严格管理,放弃职责,使无证车辆上路非法营运,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征收运输管理费。由于被告市X路运管处作为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未对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致使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长期上路非法营运,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市X路运管处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放弃监管职责,车辆年检期内与车辆的投保期不同,登载虚假信息,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豫D-x客车行驶证副本均显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而该车辆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5日证实该车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大自然旅行社投保后的8个月2006年6月28日距投保期2006年10月26日还有长达4个月的时间就为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合格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采信。被告市交警支队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市旅游局的答辩意见,1、该案应是旅游合同纠纷,我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不论实际车主是谁,大自然旅行社是依法成立的公司,股东应对该事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是存在主管部门,大自然的经营许可证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与大自然没有隶属关系及金钱关系,根据豫交(2006)第X号规定,我局没有义务对登记为旅行社的车辆进行管理,故我局对本案原告不存在赔偿义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市大自然旅行社应当向其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而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致使赔偿资金无法到位。被告市旅游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市X路运管处答辩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单位没有赔偿义务。市X路运管处在运输管理中不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是否监管不力不是法院的审查范畴,并称市运管处即使在从事公路运输过程中有监管不力问题,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征收运输管理费。由于被告市X路运管处作为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未对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致使原审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上路长期非法营运,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市运管处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X路运管处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百分之三十)。

被告市交警支队答辩认为,我支队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本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时,车辆所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手续,符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我支队应当依法给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我单位在内部登记管理机动车档案时,系统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限虽然与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保险标志上记录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上看,仍然在保险的有效期之内,内部管理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间不一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对原告李某某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李某某等起诉我支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等的起诉,以维护我支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对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豫D-x客车行驶证副本均显示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而该车辆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15日证实该车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第九十八条[机动车、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脸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按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以及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交警大队对大自然旅行社投保后的8个月2006年6月28日距投保期2006年10月26日还有长达4个月的时间就为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合格程序违法。被告市交警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交警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百分之七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071.04元、护理费60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50元、被抚养人崔某晨生活费x.36元、被抚养人李某发生活费1671.96元、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8917.12元、残疾赔偿金x.6S元、残疾人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几合计x.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平顶山市X路运输理处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在百分之七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2751元,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负担8628元。

市X路运管处上诉请求撤销(2008)新民再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改判我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我处未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无证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和监管,最终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我处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怠于行使行政义务(即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2、再审判决依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认为我处是公路运输的主管和收费机关也是错误的。我处自2005年省交通规费征收体制改革后,我处不再承担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我处长期以来,对社会公布投诉电话x,从未接到过对该车无证营运的投诉,在无人投诉的情况下,该车又长期在夜里、凌晨非法营运,我处不可能知道该车非法营运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主动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4、省纠风办多次发文强调运管部门不能上路查车,无人举报、又不能上路监督检查,要求我处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有失公正。根据豫交2006年第X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查处旅行社擅自租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车辆接待团队或散客等违法行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长期使用未办理道路旅游客运手续的豫D-x客车从事经营违规行为,应由市旅游局查处。

市交警支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1、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无依据、程序违法。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五种情况,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再审判决依据民事法律审查行政单位的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不能代替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行政机关只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3、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车辆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X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等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以上规定,在对本案车辆核发年检合格标志时,车辆所有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有效的手续,符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我支队应当依法给予发放年检合格标志。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公路运输管理处作为运输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对公路运输安全负责,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存在过错,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过错是在职责范围内不尽职不负责,造成车辆漏保,并在车辆保险记录中作虚假记载,欺骗当事人,欺骗伤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市旅游局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本案不论是旅游合同纠纷或者运输合同纠纷,旅游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X年3月领取的《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交纳质量保证金数额”处为空白。2、原审法院从平顶山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登记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终止日期也是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1日。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豫D-x客车出具的保险卡和该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纸质档案均显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3、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于2006年12月15日凌晨运载李某某等人自平顶山至郑州,没有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6页倒数第九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有误,应为“豫D-x号客车”。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乘坐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马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依法支持。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具备的条件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平顶山市旅游局应当足额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保证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平顶山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平顶山市旅游局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向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收款票据,且其《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上“交纳质量保证金数额”处亦为空白。故对平顶山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平顶山市旅游局在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设立、审报过程中存在过错,使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证,其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平顶山市旅游局应在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审法院从平顶山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登记系统信息表显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车登记的该车检验合格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大型汽车豫D-x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终止日期也是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1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豫D-x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均显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该车辆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豫D-x号客车的登记内容不准确,登记记载的有关强制保险的终止日期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致使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存在过错,亦应对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其依法履行职责并无过错,内部管理录入的保险终止时间和保险实际终止时间不一致,与豫D-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害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八十四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但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与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无明显过错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判决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显属重复,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被告平顶山市旅游局在10万元保证金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平顶山市X路运输管理处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在百分之七十的范围内承担偿责任;三、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071.04元、护理费60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50元、被抚养人崔某晨生活费x.36元、被抚养人李某发生活费1671.96元、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8917.12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人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7元。平顶山市旅游局、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2751元,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负担8628元;二审诉讼费9677元,由平顶山市旅游局负担3235元,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负担6442元。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市交警支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载明:市交警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对大自然旅行社的车辆豫D-x号客车的登记内容不准确,登记记载的有关强制保险的种植日期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符,致使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市交警支队存在过错,应对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市公安交警支队不是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而是“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2、市公安交警支队2006年6月28日为豫D-x号客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发放检验合格证明无过错。3、市公安交警支队登记的豫D-x号客车强制保险信息确有错误,但该错误信息不可能“致使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即使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申请人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简而言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赔偿本车车辆、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险种。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机动车信息登记是交警支队的职权,登记机动车信息是交警支队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如果认为交警支队机动车信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

李某某答辩称,交警队应当承担责任,交警队提供的信息错误才造成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交警队说即使有交强险,李某某也得不得赔偿的说法,李某某不认可,交警队申请再审没有道理。

市旅游局答辩称,本案再审市旅游局没有意见,市旅游局与本案无关。大自然旅行社是省旅游局批准成立的,10万元保证金市旅游局收取了,已被法院强制划走,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金是因旅游质量发生纠纷的保证,而非其它损害赔偿的保证。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1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而非二审判决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市X路运管处答辩称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再审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某某乘坐大自然旅行社所有的豫D-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马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大自然旅行社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大自然旅行社在一审审理时辩称豫D-x号客车属叶某所有及该车已通知叶某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自然旅行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范畴,侵权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市旅游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具备的条件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市旅游局应当足额收取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的保证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市旅游局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市旅游局未向法院提供其向大自然旅行社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收款票据。市旅游局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承认收取大自然旅行社收取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已被法院强制划走。该保证金是因旅游质量发生纠纷的保证,而非其它损害赔偿的保证,但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毕竟是大自然旅行社。市旅游局在大自然旅行社的设立、审报过程中的失职行为与大自然旅行社因侵权行为造成李某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市旅游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当对大自然旅行社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其收取大自然旅行社X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市X路运管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八十四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X路运管处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但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与市X路运管处之间无直接因果联系,市X路运管处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市交警支队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一年。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信息表显示,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车登记的检验合格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大型汽车豫D-x车辆信息表”载明的保险终止日期也是2007年6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均显该车辆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10月26日,该车辆在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没有参加强制保险。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市交警支队作为车辆依法年检和强制保险的管理单位,对大自然旅行社的肇事车辆豫D-x号客车的登记内容不准确,登记记载的有关强制保险的终止日期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致使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赔偿本车车辆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险种。即使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缴纳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本车受害人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市交警支队对大自然旅行社的豫D-x号客车的登记内容不准确,登记记载的有关强制保险的终止日期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其失职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大自然旅行社因侵权行为造成李某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市交警支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071.04元、护理费60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650元、被抚养人崔某晨生活费x.36元、被抚养人李某发生活费1671.96元、被抚养人黄某生活费8917.12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人护理费x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7元。

三、平顶山市旅游局对上述赔偿款在其收取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1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2751元,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28元;二审诉讼费9677元,由平顶山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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