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乘坐“柳徕仉”(主体不详)驾驶的小车去过水镇X村找周某甲,以商谈周某甲、刘建伟兄弟俩欠其18万债务问题为由,将周某甲载至祁东县城“英姿宾馆”。在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双方商谈未果,被告人汤某某提出带其去常宁,周某甲未表示反对。出发前,周某甲给其母亲彭某丙打电话,要求其母过去,其母告知其已经到达,母子俩见了一面。上车后,小车开至“白云加油站”。在“白云加油站”,换乘周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去常宁,同去的还有被告人汤某某叫去的彭某等人。到达常宁市区后,“刘西北”等人(主体不详)按约接待了被告人汤某某。中饭后,按照被告人汤某某的指令,周某甲被另外一辆车送至郊外一农户,由三个人看守,看守人要求其多次打电话给其亲属送钱去换人。被告人汤某某虽未亲自看守,但多次打电话给周某甲的母亲彭某丙,要求其凑齐20万元为其子还债,否则不放人。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彭某丙,问其是否将款凑齐,彭某复已找到10万元,可否放人,汤某示同意。随后,彭某丙持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和其弟彭某丁乘被告人汤某某叫去的车一同去常宁。到达常宁市区后,经取现和转帐,被告人汤某某得到7万元(现金2万元,转帐5万元)和一张下余3万元的银行卡及其密码(次日亦转帐至其同一银行卡),出具一张收到周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的收条。当日下午6时许,周某甲被送至常宁市区某旅社,与其母会面,向被告人汤某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一同晚饭后,被告人汤某某叫车将周某甲及其亲属三人送回家乡。2009年7月6日,周某甲向祁东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周某甲、刘建伟兄弟俩欠其预付购买毒品款18万元,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将周某甲带到常宁交他人看管,指示其不还款就不放人。周某甲被带到常宁后,他多次打电话给其母亲彭某丙,要求其为其子寻钱还债,否则不放人。到第三天下午6时许,他收到彭某丙10万元后,便把周某甲放了,并送回了家。他为收债花费了约2万元。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称其并未欠汤某某的款,汤某某以索回刘建伟债务为由将其绑架到常宁,被关押在常宁农村的一房子内,由三个他不认识的人看管,打得他受不了,并要他打电话给亲戚筹款。到第三天下午,汤某某收到其母亲送去的10万元后才把他放出来,他还被逼写了一张10万元欠条给汤某某。送去的10万钱,是他叫他舅妈把他放在她家的10万元投资款转到他姐周某云的银行卡上的。他的伤是在村卫生所就诊的,没有病历等依据,因怕报复,没有及时报案。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陈述彭某叫他的面包车送汤某某、彭某、“高个子徕仉”(后听说叫周某甲)等五人去常宁,送到常宁后,有三个人接待。后听说汤某某为了收债将周某甲控制到常宁的,他还劝了周某甲欠钱还债。中午吃饭一共是9个人,他吃了中饭后就回祁东了。后来听说汤某某收到10万元,周某甲还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汤某某付了120元车租给他。
4、证人彭某丙的证言,陈述汤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她,要她筹款20万元,否则要砍掉周某甲的手。到第三天下午,汤某某把她和她弟弟彭某丁接到常宁,她把10万元银行卡交给汤某某后,周某甲才被放出来,还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汤某某。一起吃了晚饭后,汤某某把她(他)们送回了家。周某甲的伤是在村卫生所就诊的。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陈述其姐彭某丙打电话给他说,周某甲被黑道上的人绑走了,叫他陪她到常宁送钱去,他便陪她坐汤某某的车去了常宁,他们收了10万元后,把周某甲放了,还要周某甲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
6、辩认笔录,证明周某甲、彭某丙、彭某丁从若干相片中辩认出汤某某系作案人。
7、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证明10万元银行卡支取和转帐情况。
8、被告人汤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条。
9、被告人汤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明其通话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第抓获归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柳徕仉”、“刘西北”主体不详,彭某等人未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纠集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旭东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