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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6时4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平安大道行至光明交叉口至中平能化机电小区门口附近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某丙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乙X撞倒,至其当场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姬某甲、魏某乙、方某丙证言、董某的户籍证明、“110”报警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检验照片、平公交尸检字(2011)X号交通事故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平公交(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6时4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平安大道行至光明路X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某丙方某丙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魏某乙X撞倒,至其当场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之妻黄云自愿赔偿死者魏某乙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车主姬某甲赔偿死者魏某乙X家属人民币4000元,下余款项由车主姬某甲投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给死者魏某乙X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1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和姬某甲,付XX三人在西苑小区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一瓶39度宝丰酒,我喝了约有三四两,大约晚上22点左右结束,我开车和姬某甲芳一块去十一矿办事,付XX自己回家了,大约23点多钟我们办完事情回家,回来的路上不知什么时候睡着了,醒的时候我在驾驶位置坐着,姬某甲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车停在矿工路派出所门口,我也不记得是啥时间停那的了,醒来的时候大概是早上六点左右,我们就赶快回家,我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光明路于平安大道交叉口时,当时是绿灯,我过去绿灯超我前面的一辆轿车,我从右侧超过去后,就直接撞住了一个物体,我不知道撞住啥了,就赶快停车下来看,才发现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我一看撞住人了,我就赶快打110报警和120急救。我驾车过程中没有发现骑自行车的人,我车的右前角和那个骑车的老人接触住了,那个老人当场死亡,车主是姬某甲,但当时司机是我。

2、证人姬某丁证言:我来是事故科反映豫x小型轿车在平安大道光明路西侧发生事故的情况,豫x发生事故时是董某开的车,当时车上就我们两个人,车主是我,事故发生后是董某用我的手机报警的,他手机没电了。2011年7月15日早上6点左右,董某驾驶豫x轿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光明路口西侧时,我突然听见一声响,我起来看见一个老头躺在路上,我与董某下车去看,董某先过到那老头跟前,我还没走到他过来给我说赶紧报警,他说他的手机没电了就用我的电话报警110和120.打完电话后就在现场一直等候.董某伟喝酒是在事故前一天晚上大概七点钟左右,应该和这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喝酒的有我、董某、付XX三人,我们喝了一瓶白酒,没有喝完,董某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子半杯的样子,付XX喝完就直接回家了,我俩办完事到老城北分局门口睡着了,我躺在副驾驶位置,大概在早上6点钟的时候我叫醒他,他才开车走,直到撞住人。

3、证人魏某戊证言:我父亲魏某乙X平常都和我住在一起,今天早上六点钟左右,我父亲从家里出去溜鸟,大约六点半左右,有人给我们家打电话,说我父亲在我家附近平安大道光明路西边出事故了,我听说后就赶到现场,看见我父亲已经死了,接着我就就去事故科了.我父亲平常出去骑一辆自行车。

4、证人方某己证言:我是出租车夜班司机。2011年7月15日6时左右,从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了光明路口绿灯一点,快到铁运处机机电小区的时候,看到在我前方某丙辆红色轿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撞到人后那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跑到老头跟前,看看那老头,一开始是趴在地上的,后来那俩人把那老头翻过身,喊了几声,看到伤的不轻,那个女的蹲在旁边哭,那个男的打电话,那辆轿车是男的驾驶,它是从车的左侧下来的,那个女的是从右侧下来的,我停了有四五分钟就走了。

5、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董某血样中检出有乙醇成分,含量为53.83mg/x。

6、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尸检字【2011】X号交通事故尸体解剖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病人受理资料表格、急诊接诊病人登记本证实: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从尸表检验分析认为魏某乙X符合头面部、四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碰、撞、摔等)致颅脑损伤死亡。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魏某乙X无导致交通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

另有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表、122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截图照片、车辆痕迹勘察笔录、车辆检验照片、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及时归案并及时报警,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姬某甲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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