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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龚某甲之弟龚某友(另案处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鲁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龚某友得知情况后外逃到浙江宁波打工。龚某甲明知龚某友是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龚某友邮寄龚某杰身份证,从而使龚某友持龚某杰的身份证长期在宁波等地打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乙、龚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近,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其弟龚某友已涉嫌犯罪外逃,仍积极为其邮寄他人的身份证以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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