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震,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秋慧与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建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二原告之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西东驶至312国道99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其摩托车乘坐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因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荆某某、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荆某某、王某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死者××系二原告之子;(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以及×××居住证,以证实死者××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打工,其死亡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事故被告吕某某靠右停车,设立了警示标志,案外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吕某某用×××××××××××手机拨打120、110的通话记录,以证实被告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并报警;(2)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保险单,以证实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吕某某辩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吕某某靠右停车,后车灯一直开着,出事后立即拨打120救护车抢救伤员,接着又拨打110报警。后因害怕伤者家属找事,弃车离开了现场,不属于逃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有明显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吕某某提交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笔录,以证实被告吕某某及时报警,不存在逃逸。
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供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实被告吕某某属肇事逃逸,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二原告之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西东驶至312国道999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停在道路上的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其摩托车乘坐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
另查明,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系2008年由被告魏某某在×××处购买,雇佣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之子××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雇佣被告吕某某驾驶豫×××××××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辩称与被告吕某某系合伙关系,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荆某、薛磊两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应当平均分配强制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称,被告吕某某逃逸,商业险不应理赔,因被告吕某某在事发后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未影响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认定被告吕某某逃逸,故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荆某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口,虽在××××,但未签有劳务合同,亦未提供其收入及消费支出的相关情况,故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x元;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某x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x的50,计款x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荆某某、王某某;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荆某某、王某某负担元,被告魏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