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连某群携带开口扳子到河南省平禹铁路X村X路道夹板,因工具不好用,未能成功,被告人连某群自制了工具后,携带自制活口扳子、开口扳子、自制内六方扳子、小撬棍等工具又到平禹铁路X村X路段(平禹铁路X公里处)连某两次卸掉铁路道夹板共计6块,卖给禹州市流动收废品的“老王”(不知姓名),得赃款共计150元。同年9月29日,当被告人再次携带工具在平禹铁路黄某店货场北铁路X路道夹板最后一个螺丝时,被铁路巡逻人员当场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行政拘留手续、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连某群携带开口扳子到河南省平禹铁路X村X路道夹板,因工具不好用,未能成功,被告人连某群自制了工具后,携带自制活口扳子、开口扳子、自制内六方扳子、小撬棍等工具又到平禹铁路X村X路段(平禹铁路X公里处)连某两次卸掉铁路道夹板共计6块,卖给禹州市流动收废品的“老王”(不知姓名),得赃款共计150元。同年9月29日,当被告人再次携带工具在平禹铁路黄某店货场北铁路X路道夹板最后一个螺丝时,被铁路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1)2010年9月29日23时许,我骑着自行车带着一把活口扳子(自制带套管,盗卸铁路上道夹板用的)、一根小撬棍、编织袋和绳子,来到平禹铁路黄ai店货场北铁路上正在盗卸铁路道夹板(已卸掉5条螺栓,还有1条没卸掉)时,被当场抓获。后来抓住我后从北往南过了一趟火车(只有一个车头),货车振动后道夹板脱离钢轨。我在铁路上当临时工。从我暂住地搜出的铁路配件是2010年9月25、X号的一天晚上,我拿活手扳子在禹州市X村X路上盗卸的,大概有7条螺栓、4个扣件,卸这的目的是为了卸道夹板,因为我的扳手不好使一个道夹板也没卸下来。
我一共盗卸了四次道夹板,第一次用活口扳子,只卸下来几条螺栓,道夹板没卸下来。第二次是制作完扳子后,大概是在9月中旬的一天,在禹县X村X路上,卸了两块铁路道夹板,用自行车带回住处。第三次是在上次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在禹县X村X路上,卸了四块铁路道夹板,用自行车带回住处。第四次就是被抓住的那一次。
把卸掉的六块道夹板都卖给了骑人力三轮收废品的“老王”,第一次卖了50元,第二次卖了100元,一共是150元。内六方扳子是用来专门卸道夹板上的“防盗螺栓的”。卖给“老王”道夹板时对“老王”讲我在铁路上认识人,这些道夹板是在铁路工区里弄的。
(2)第三次卸道夹板是在第二次之后的第二天。
2、证人赵XX证言:通过辨认连某某照片,认出其为2010年9月11日或是9月X号中午1点左右在其门市部加工扳手的人,当时是他让两个螺帽焊一下,又焊在他拿来的一截200毫米的管子上,此人称加工扳手是在许昌给人家搞维修用。当时是收了5元钱。
3、证人连XX证言:农历八月十五以前的两三天,连某某来我这让我给他加工一个开口扳手。当时连某某拿着一个螺丝帽让我比着在钢板上开了个口。口径有3公分,宽9公分,长20公分。做成扳手后,连某某给我10元钱。当时连某群说是给别人的弄丢了,做一个还给人家。
4、证人郭XX证言:我们工区X路内共丢失了六次道夹板,一共丢失12对24块道夹板。每对道夹板上有6根螺栓。2010年8月4日,在38公里+4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2010年9月13日,在38公里+8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2010年9月18日,在43公里+9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2010年9月21日,在36公里+4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2010年9月22日,在34公里+3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2010年9月26日,在35公里+900处发现丢失两对道夹板。一共丢失了12对24块道夹板。这一段时间道夹板连某被盗,不但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也严重危及行车安全,一旦道夹板被盗,不能及时发现、补上,列车经过时,就会发生事故。
5、证人李XX证言:2010年8月2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至53公里区间被盗走道夹板5块,螺栓18条。2010年8月9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至53公里区间被盗走道夹板9块,螺栓30条(与8月2日夜相距20多米远)。2010年8月11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至53公里区间被盗走道夹板8块,螺栓24条。2010年9月2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900米处,被盗走道夹板4块,螺栓12条,扣件4个。2010年9月12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100米处,被盗走道夹板4块,螺栓12条,扣件4个,同日,45公里+700米处,被盗走道夹板4块,螺栓12条,扣件8个。2010年9月16日夜,平禹铁路X公里+100米处,被盗走道夹板2块,螺栓6条,扣件4个。2010年9月20日,平禹铁路X公里+50米处,被盗走道夹板4块,螺栓12条,扣件6个。共计道夹板40块。螺枪126条,机件26个。平禹铁路黄某店工区也有被盗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平禹铁路方岗工区X公里+575米处2010年9月28日夜盗走夹板4块、螺枪12条。
6、证人杨XX证言:收废品的“老王”租的房子是俺堂姐杨X的房子,租有两、三年,不知道名字。只知道他是禹州市X乡的人,有60多岁。大概在四、五天前,公安机关的人到俺村来找他。他看到警车后,就往村里跑啦。中间隔了一、二天,老王回到租住房,见到我后,我问他:“这两天你跑哪去了”,老王说:“我到县局去啦,叫这事给县局说了说”。就是老王帮连某某销铁的事。我说:“恁俩经常在一块玩,你还不知道他是啥人,你还替他销”。老王说:“连某某称他有人,铁是从仓库里整出来的”。老王还说他替连某某销了几百斤铁,具体数没说。
另有被告人连某某身份证明、行政拘留手续、抓获经过、中平能化集团铁运处公安段情况说明、平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平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平能化集团铁运处公安段、中平能化集团铁路运输处工务科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城北公安分局收缴物品清单、城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城北分局(铁)检字[2010]第X号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