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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

被告翟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不到半年时间我们之间就有了矛盾,被告提出离婚,我以为被告在和我开玩笑,谁知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外出,后我多次到被告娘家找人,被告父母亦称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我曾于2009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后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后来一直未归。我和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翟某于2007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康某辉于2009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过一次,后有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翟某于2007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达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人民陪审员苗润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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