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10月1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黄某,现已成年就业。结婚后前些年夫妻关系较好,从2011年底开始,被告在外做事期间,与原告失去联系,引起夫妻不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诉请离婚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乡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亦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10月1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现已结婚成家。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黄某,现已成年就业。结婚后前些年夫妻关系较好,从2011年底开始,被告在外做事期间,与原告失去联系,引起夫妻不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所生两个女孩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底双方分开生活后引起夫妻不和,且双方就离婚问题已经签订协议,只是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