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诚粮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