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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陈某某与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4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将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交给案外人顾某某,由顾帮忙办理事故鉴定。后顾某某告诉他交通事故的案件已了结,并交给他人民币10万元。现其发现本案相关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陈某某”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故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原审时陈某某的代理律师了解相关情况,该律师反映,本案虽非陈某某直接所托,但当时委托人所持相关材料均是原件、委托手续也符合规定,故才接手本案,且现已将相关赔偿款按约全部交付委托人。本院也查实,本案起诉时陈某某方当时向法院提交的陈某某身份证及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原件。

本院认为,陈某某将身份证、医疗费单据等原件交给他人,委托他人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事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受理了本案,并经审理判决王某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陈某某亦确认已收取了判决确定的部分赔偿金。鉴此,本案的立案、审理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陈某某称未拿到全部的赔偿金,该事非本案处理范围。而陈某某以本案相关的起诉状、委托书上“陈某某”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诉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依据不足。故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珏

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潘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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