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发明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以下内容:
一、关于审查文本
徐某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05年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电伴热管,其中实施例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管道10的外管壁上布置有两根电线12,电线12由绝缘层13包裹,即电线12之间相互电绝缘分布于管10上;管道10的外表面包裹有多层外套管30、33、36、38;而且,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电线12构成了导电回路以加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徐某认为对比文件1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但是,首先,电线12是电导体的下位概念,因此公开了“电导体”这一技术特征,而且由于其起到电加热作用必然构成了导电回路;其次,权利要求1记载的“至少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包含了“多层外套管”的情形,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层外套管”,也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徐某的主张某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两根电导线12缠绕在金属管10的外壁上,电导线12缠绕管10平行布置,通过填充层30在缠绕有电导线12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
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管道除了由金属构成外,还可以是非金属例如x或尼龙”(即电绝缘管道)。可见,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外管壁上包裹定位的是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电绝缘材料。
但是,使用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绝缘材料包裹管道以具有保温和绝缘性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徐某认为“使用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材料包裹平行布置缠绕有至少有两根电导线在电绝缘外壁上,使其具有保温和绝缘性能”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管道10的外管壁上缠绕有两根平行布置的电线12,而使用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绝缘材料包裹管道以具有保温和绝缘性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包裹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绝缘材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关于权利要求4和5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两根电导线12缠绕在金属管10的外壁上,电导线12缠绕管10平行布置,通过聚亚安酯(即高某子电绝缘)发泡保温层40在缠绕有电导线12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管道除了由金属构成外,还可以是非金属例如x或尼龙”(即管是电绝缘管)。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基础上结合实施例2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两根电导线12缠绕在金属管10的外壁上,电导线12缠绕管10平行布置,通过聚亚安酯(即高某子电绝缘材料)发泡保温层40在缠绕有电导线12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聚亚安酯发泡保温层40的外壁包裹有一层表皮33”。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例2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徐某认为,电绝缘管外缠绕的电导线不止两根,可以使其性能更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4和5的表述为“至少两根电导线”,包含了两根电导线的情形;其次,徐某声称本申请缠绕多根电导线具有更好的性能,在说明书并无相应的说明,没有依据。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同样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了“两根电导线12,电导线复合在内管10的管壁上”。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电导线与塑胶两管套装于一起;②塑胶同步挤出形成两管,在两管之间,同步挤出至少有一根的定位支撑,形成有中空夹层的管;③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管壁上,复合有其它材料的管;④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管外壁上,或复合有其它材料的保温管。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电导线与管的布置方式;②塑胶管的成型方式;③内管壁上保温;④外管壁上保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加热式耐压胶管,并具体公开了:电热丝4与塑胶管1、5套装于一起,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管5壁上,复合有尼龙布制成的管3,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电导线与胶管套装于一起并在内管上设置保温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双层塑料管材,并具体公开了:塑料同步挤出形成外管1和内管3,在两管1、3之间,同步挤出至少3根径向薄型辐条4(相当于定位支撑),形成有中空夹层2。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挤出形成具有定位支撑的双层塑料管。
另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为了达到好的保温效果,采用在外管壁上复合有其它材料比如发泡材料保温管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徐某认为对比文件4和5结构形式和技术手段与本申请不同,实施同步发泡直接复合保温层及外皮具有巨大的工艺难度。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是与本申请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都属于液体管道领域,分别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③、②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并不是在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徐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上述第(4)点审查意见中所列的4点区别外,还在于:⑤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外管夹层之间,复合有其它保温材料;⑥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管壁上,或复合有高某子发泡材料的保温管,高某子发泡材料保温管的外壁,包裹有一层表皮。
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⑤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⑥,为了达到好的保温效果,在外管壁上复合有高某子发泡材料的保温管,以及在高某子发泡保温管外部包裹一层表皮,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基于前述第4点审查意见以及上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基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8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反射膜进一步防某热量散失。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加热软管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在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层表面有反射膜11。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所起作用相同。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过两根电线12加热管道10”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电线12必然在接头处形成回路才能通电加热。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至少两根电导体在管道的端头处,通过串、并联构成电热回路”。另外,调整电压或电子开关电源导通是本领域常用的调节电功率的方式,为了避免电线漏电产生危险,同时防某连接处遇水腐蚀,在电线的端头连接处进行电绝缘、防某、保温处理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徐某认为本申请使用调压装置进行低电压供电,不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管道进行电加热,至于供电电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而使用调压装置例如整流器得到需要的电压是公知常识。因此,徐某的该主张某能成立。
8、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也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电导线12电绝缘布置于管道10上,在管道10进行套管30制造,以及复膜33制造,套管为多层。而且,对比文件1实施例2公开了“套管为发泡保温材料40”。
对比文件1仅没有公开电导线12或是同步或是分步地布置于管道10上,以及管道12同步进行套管及复膜的制造。但是,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首先,电导线的布置与管道的制造或同步或分步,这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管道及其套管和复膜可以同步制造。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2中的“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有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表达的含义不清楚,既可以理解成“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也可理解成“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因而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是无论理解成为何种含义,权利要求2仍然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理由如下:
1、当其理解为“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时,对比文件1实施例1公开了“两电导体12相互电绝缘,安装在管道10的外壁上,由一层外套管30紧密包裹在外管壁上定位”。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加热面。
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导体为金属管2”,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加热面。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当其理解为“至少有另一电导体安装在外管壁上”时,对比文件1实施例1公开了“两电导体相互电绝缘,它们都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由一层外套管30紧密包裹在外管壁上定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该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徐某诉称: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包含了“导体为管”或“导体为导线”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绝缘层玻璃纤维编织套13包裹的电线(镍铬丝)12不是导线也不是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道10外表面包裹有多层外套管30、33、36、38,权利要求1只要“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即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具有新颖性。2、关于权利要求2-10。权利要求2-10相对相应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工艺不同且具有更好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关于对比文件的翻译问题。被告对对比文件的翻译不全面且有错误,导致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略).1,名称为“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徐某,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0月19日,公开日为2006年4月26日。
200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05年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了6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略)A,公开日为1970年8月4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US(略)A,公开日为1980年3月25日;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EP(略)A2,公开日为1989年4月19日;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略)Y,公开日为2004年4月7日;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略)Y,公开日为2000年6月21日;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略)A,公开日为1968年4月16日。
2010年2月10日,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10项权利要求)。
徐某认为:(1)对比文件1中“电绝缘分布有电导体管的外表面包裹有多层外套管”,而本申请中“电绝缘分布有电导体管的外表面至少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因此本申请的结构更为简单;(2)本申请权利要求利用管道作为导体导电发热,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管道和电导体构成电热回路”;(3)权利要求3、4管道是绝缘的,对比文件1中管道是导电的,以及对比文件3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效果与权利要求3、4不同;(4)对比文件4、5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不同;(5)对比文件1、3的保温层数均比本申请的层数多;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在管道的外管壁上相互电绝缘布置有至少能构成导电回路的电导体,导体或是管,或是导线,电导体与电导体相互电绝缘分布于管上,电绝缘分布有电导体管的外表面至少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至少有两电导体相互电绝缘,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有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由一层外套管紧密包裹在外管壁上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至少有两根电导线缠绕在电绝缘管的外壁上,电导线缠绕管平行布置,通过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电绝缘材料在缠绕有电导线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至少有两根电导线缠绕在电绝缘管的外壁上,电导线缠绕管平行布置,通过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发泡保温电绝缘材料在缠绕有电导线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至少有两根电导线缠绕在电绝缘管的外壁上,电导线缠绕管平行布置,通过塑胶或橡胶等高某子发泡保温电绝缘材料在缠绕有电导线的外管壁上包裹定位,高某子发泡保温电绝缘材料的外壁包裹有一层表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为至少两根的电导线与塑胶同步挤出形成两管套装于一起,在两管之间,同步挤出至少有一根的定位支撑,形成有中空夹层的管;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管内壁上,或复合有其它材料的管;电导线复合在内管的管壁上,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管外壁上,或复合有其它材料的保温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为至少两根的电导线与塑胶同步挤出形成两管套装于一起,在两管之间,同步挤出至少有一根的定位支撑,形成有中空夹层的管;电导线复合在内管的管壁上,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外管夹层之间,或复合有其它保温材料;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层管的外管壁上,或复合有高某子发泡材料的保温管,高某子发泡材料保温管的外壁,包裹有一层表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层表面或复有反射膜;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表面或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的外层表面或复有反射膜;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表面或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的外层表面或复合表皮;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表面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的外层表面或复有反射膜,反射膜上或复合表皮;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部或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的外层表面或复有反射膜,反射膜上或复合表皮,表皮上或复有反射膜;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外管夹层之间复合有保温材料,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层表面复有反射膜,反射膜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外表面复有反射膜;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内、外管夹层之间复合有保温材料,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外层表面复有反射膜,反射膜复合有保温材料管,保温材料管外表面复有反射膜,反射膜复合有表皮,或每层衔接的外表皮上均复合反射膜。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至少有两根电导体在管道的端头处,通过串、并联构成电热回路,并通过调整电压或电子开关电源导通角改变电功率,两电导体的端头电连接处,进行电绝缘、防某、保温处理。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其特征是: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的电导线或是同步,或是分步电绝缘布置于管道上,布置有相互电绝缘电导线的管道同步进行套管制造、复膜制造,套管至少一层,套管或为发泡保温材料,或为表皮。”
2011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徐某于2010年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对比文件1-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申请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实施细则》,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1年《专利法》和2003年《实施细则》的内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权利要求1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导线伴热保温复合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电伴热管。本院认可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相应评述,认为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包含了“导体为管”或“导体为导线”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由绝缘层玻璃纤维编织套13包裹的电线(镍铬丝)12不是导线也不是管;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道10外表面包裹有多层外套管30、33、36、38,权利要求1只要“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即可。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包含了“导体为管”或“导体为导线”的并列技术方案,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作为导体的电线12与权利要求1所述以管或导线作为导体实质上相同。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层外套管”,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至少包裹有一层的外套管”包含了“多层外套管”的情形,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据此,原告的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3-10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权利要求3-10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可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评述,被告关于权利要求3-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某利要求2-10相对相应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工艺不同且具有更好的效果,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中所涉部分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如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缠绕的电导线不止两根”,对比文件仅限定为“两根”,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或为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亦没有相应记载。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2
《实施细则》第二十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有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既可以理解成“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也可理解成“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可见权利要求2表达的含义不清楚。被告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可权利要求2存在的两种理解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关评述,认为当理解为“两电导体之一为金属管,至少另一电导体电绝缘安装在外管壁上”时,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理解为“至少有另一电导体安装在外管壁上”时,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某告对对比文件的翻译不全面且有错误,导致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相关对比文件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翻译和归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主张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