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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雇佣他人制作虚假英文网站后以低价发布虚假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数码产品信息,并雇佣被告人曾某某、焦某某在郑东新区一品中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盗取国外网站用户邮箱密码后进入该邮箱向该邮箱联系人发送前述虚假的数码产品网站信息,诱骗外国客户登录该虚假数码产品网站,并雇佣被告人何某负责向外国客户介绍产品、翻译并回复订单,引诱外国客户汇款后以产品被海关扣留为由予以搪塞,继而不再与之联系。经查,通过前述方式诱骗被害人张xx通过他人向该网站发送购买尼康数码相机的订单,并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人李某中国银行账户x汇款人民币5900元(折合710欧元)。

2010年7月30日,涉案赃款人民币59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存折、电脑及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存汇款查询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兑换水单、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何某、焦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积极,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焦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四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何某、曾某某、焦某某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7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2月4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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