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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反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反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在本市新华区焦店立交桥客车停靠点的客车上,盗窃被害人林XX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归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60元。

2、2008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将其卖给张XX(已判决)转卖,一次给张XX毒品10包,两次共20包,合计约6克,价值1900余元。经鉴定杜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以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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