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大院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大院农场职工,住(略)。系刘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大院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大院农场职工,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刘某从被告李某某自有的自留地上通行、通车(后双轮三轮车),并且以后不再阻行,原告刘某对路坑自行修复;
二、原、被告以后按现成各自管业的山林、土地进行管理,互不干涉,互不侵犯(拱桥头山场界址对埂划分各自管理);
三、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