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舞阳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上诉人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7年12月8日,舞阳县法院受理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一案,舞阳县法院对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变卖。因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与舞阳县房管局(舞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地产呈交织状,经与房管局协商,决定统一评估、统一变卖,按实际价款支付房管局40%。经公告,最后以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赵某某。1998年6月26日,赵某某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舞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及房管局部分房地产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赵某某,转让所得的40%即x元付给房管局,下余60%即x元归清算组。付款办法为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破产清算组向赵某某交付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并协助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和房屋所有权等证件,其费用由破产清算组负担。随后,赵某某向破产清算组交付了8万元的价款,破产清算组也向赵某某转交了房地产。1998年8月28日,破产清算组向舞阳县国土局(当时的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舞阳县国土局在对该宗地进行丈量时,因邻居对该宗地的边界有争议,一直没有丈量成。2006年赵某某放弃有争议的土地,要求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国土局认为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原属国有划拨土地,破产转让时应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依据当时的地级地价,该宗地60元/平方米,计x元,必须先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舞阳县法院其间也就土地出让金问题与舞阳县国土局进行过协调,并向舞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过报告,但一直没有结果。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赵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源于赵某某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宗土地的出让金由破产清算组缴纳,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支付8万元的转让金后,不需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由破产清算组负担。破产清算组向舞阳县国土局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但没有按当时的规定足额缴齐。赵某某与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舞阳县国土局、舞阳县政府不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有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缴纳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过协调,国土局也同意办证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两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存在两点错误。一是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与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应缴纳的8万元转让金已交付给破产清算组,被上诉人舞阳县国土局也同意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只缴纳5000元的出让金。否则,舞阳县国土局就不会出具收取5000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二是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有据”是错误的。因为,尽管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未按当时的政策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况且国土局也同意只缴纳5000元的出让金。作为原审法院也应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已足额缴纳了8万元的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本着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执法为民、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应裁判二被上诉人按当时政策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为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既然上诉人认可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未按当时的政策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那么其不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就构不成不作为。首先,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必须一次支付完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5000元就是当时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当年国土局出具的5000元土地出让金票据,不能视为该宗地应缴纳的全部出让金。其次,当时破产清算组未按政策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现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出让合同是上诉人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就认为其应依“当时政策”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用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赵某某购买的该宗土地现被房管局盖房占去一部分,剩余土地面积大约为458.4平方米需办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职权。本案由于赵某某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县国土局无法履行为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职责。从1998年6月26日赵某某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来看,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破产清算组。本案赵某某虽然向县国土局提出了办证申请,但土地局并非是消极的不履行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而是由于破产清算组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县政府及土地局不能为赵某某办理土地登记行为。虽然赵某某认为当时破产清算组与国土局已经过协调,国土局同意破产清算组只缴纳5000元土地出让金就为其办证。但是,对于赵某某的这种主张国土局不予以认可,同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土地局及县政府不为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