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53年3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上房组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生于1948年,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上房组村民,住(略)。系廖某甲之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男,生于1956年10月25日,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上房组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21日,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上房组村民,住(略)。系廖某丙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楚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认为,廖某甲于2003年9月18日就已收到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有该院的宣判笔录在卷佐证。在此宣判笔录上廖某甲表示原告廖某卫(位)把我们的水源搞坏两个,致使我的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法院拆屋也行,我不得给他恢复,上诉没有钱,并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日,廖某甲、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柏也帮其签收了该判决书,而李松柏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廖某甲、李松柏在收到(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直到2003年10月29日才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更何况上诉状上廖某甲、廖某乙的签名,并不是当事人本人所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由廖某甲、廖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杨绪武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