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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媚、被告陈某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谈婚,于1998年2月16日在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2月4日抱养一个女孩,取名陈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1998年2月在朱杨镇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12月4日抱养一个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但未提供分居的相应证据,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而发生口角,原告在庭审中示提供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为了稳定婚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富德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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